类别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主体 | 公开渠道 | 公开时限 | 公开责任 | 监督电话 | ||
法定公开事项 | 政策 | 规章 | ■行政法规 ■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公开事项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25363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其他文件 | ||||||||||
机关简介 |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公开事项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办公室 | 0826-4825363 | ||
规划信息 | 农业农村局年度工作要点、农业农村规划等信息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公开事项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25363 | ||
行政执法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兽药经营许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渔业捕捞许可;动物诊疗许可;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更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和违规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或在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和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的行政处罚;对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抽查检测、未制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政处罚;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对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对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对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对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的行政处罚;对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广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本)》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政处罚;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政处罚;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行政处罚;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许可证照或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未续展登记的肥料产品,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推广、销售未经审定、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未经登记、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对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的行政处罚;对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对拒绝、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维修、拼装、改装和使用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行政处罚;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行政处罚;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行政处罚;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行政处罚;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行政处罚;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行政处罚;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行政处罚;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广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本)》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行政处罚;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对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对不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政处罚;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政处罚;对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对销售不合格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对违规饲养犬只的行政处罚;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行政处罚;对疫情确认前擅自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对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处罚;对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违规研制新兽药,或者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对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政处罚;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对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和禁用药品的行政处罚;对不配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禁用药物、在钉螺地带引种、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行政处罚;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未续展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的行政处罚;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对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对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对违规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行政处罚;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或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处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广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本)》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行政处罚;对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行政处罚;对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行政处罚;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的行政处罚;对跨省输入饲养、乳用、种用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对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动物防疫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政处罚;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转让、伪造、变造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对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对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的行政处罚;对执业兽医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对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行政处罚;对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对误捕、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对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行政处罚;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轮机日志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或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政处罚;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行政处罚;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广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本)》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设施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指令的行政处罚;对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行政处罚;对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行政处罚;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的行政处罚;对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或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备案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对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行政处罚;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对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对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招聘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行政处罚;对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不按照规定印刷的行政处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或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和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广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本)》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执法 | 行政确认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农村机电提灌站的产权登记;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认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广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本)》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肥料的监督检查;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兽药的监督检查;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植物检疫检查;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行政奖励 |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举报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奖励;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农业(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法规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其他行政权力 | 销毁无证蚕种;销毁违规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对调运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隔离、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收缴销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农村能源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核。 | ■行政法规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 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98996 | |||
法定公开事项 | 财务信息 | 预算决算 |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 ■法律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预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 计划财务股 | 0826-4828416 |
收费项目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 依据、标准 | ■行政法规 ■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八款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 | 办公室 | 0826-4825363 | ||||
政府采购 |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 ■法律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1采购项目公告,一般≥5个工作日(公开招标)向社会公开; 2、中标结果,一般在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 办公室 | 0826-4825363 | ||||
重大民生信息 | 乡村振兴 | 农业农村局相关乡村振兴的重要政策、措施、活动等动态 | ■行政法规 ■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川财农〔2021〕36号) 《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办法》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25363 | |
应急管理 | 农业农村局相关应急预案全文和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应急演练等情况 | ■法律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应急预案一般形成或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预警信息即时公开;应对情况24小时内初报,后续动态更新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25363 | |||
招考录用 |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 人事股 | 0826-4828480 | ||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 ■行政法规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每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开 | 办公室 | 0826-4825363 | |||
其他公开事项 | 法治政府建设 | 年度报告 | ■行政法规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每年4月1日之前 | 执法大队 | 0826-4898996 | |
建议提案办理 | 由农业农村局答复的、应当公开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复文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46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一般应在办理答复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建议提案需优先公开。 | 办公室 | 0826-4825363 | ||
工作动态 | 本部门重要工作动态、机关党建、公示公告等其他信息 | ■行政法规 ■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农业农村法律法规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3月31日前)公开当年目录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25363 | ||
依申请公开指引 | 农业农村局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流程及依申请相关信息 | ■行政法规 ■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 办公室 | 0826-4825363 | ||
文件解读 | 政策解读文件 | ■行政法规 ■规章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 《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25〕4号)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政府网站 ■政务公开专区 | 一般在决策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 各相关站(股)室 | 0826-48253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