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38号
申请人:刘X。
被申请人: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XDXXX于5月12日在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处超速10%以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5月12日12:13:42,川XDXXX在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处被认定超速至78km/h(超速10%),申请人5月14日调取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车速73km/h,误差率6.8%,远超国标上限。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据以处罚的测速数据存在重大疑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1.原始数据矛盾,2.实测否定“设备延迟”,3.历史数据比对印证设备异常;(二)旁证车辆动态反证超速不成立;(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1.未依法履行举证责任,2.未履行核查义务,3.缺失测速警告标志。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超速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我大队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13日对申请人的在2025年5月12日12时13分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车牌号:川XDXXX)在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处被电子测速设备抓拍的违法数据完成违法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违法行为处罚。二、对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所述事实和理由的回应。1.申请人称用以处罚的测速数据存在重大疑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现答复如下:经核查该处测速设备是经过具有国家检定资质的机构(四川经准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检定,并在有效期内采集的申请人的超速违法数据的,具有法律效力。2.申请人称旁证车辆动态反证超速不成立,案发时一车辆超越申请人后持续拉开距离,现回复如下:经核查,申请人违法图片旁的无车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当时实测车速为78km/h,速度也已超过限速值。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现答复如下:(1)申请人在12345平台要求提供测速设备有效检定证书,被申请人在两次回复中都提供了检定证书的相关图片,申请人未能通过12345平台查阅,不是我机关没有提供。我机关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解释了行车记录仪上的速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说到若申请人能提供行车记录仪相关的速度有效法律检定,也将认可行车记录仪上的速度。(2)我机关工作人员已向申请人提供了测速设备检定证书、违法图片,并配合了申请人查询其5月12日和7月8日通车的速度,告知其也可来我机关实地查看相关录像,所举出证据已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3)双龙桥头设置有测速警告标志,告知限速70km/h和进入测速路段。三、作出超速违法行为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依据。我机关作出该超速违法行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该处测速设备于2024年7月15日完成一次检定,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7月16日,有效期覆盖了申请人超速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收到四川交警(121235101)的短信通知,告知其川XDXXX汽车于2025年5月12日在广安市XXX国道XXX公里XXX米,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要求其被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
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1234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被申请人核查,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测速设备经检测合格,且检测出的速度不高于实际车速,如发生事故需要进行超速判定,需找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来判断车速,并决定不撤销处罚。
2025年7月9日,申请人电话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测速设备经检测合格,且在检测合格的有效期内。
2025年7月11日,申请人通过12123平台自行处理违法行为,收到被申请人的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上载明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违法行为发生地路段地面、右侧和上方(悬挂红绿灯的横杆上)均有限速70的标志,且路段右侧有进入测速路段的标志。
编号511681XXX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2025年5月12日12:13:42对川XDXXX和另一无牌车辆同时进行了拍摄,测定速度均为78km/h,超速11%。
四川精准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定证书(编号:检2024LXXXX)载明测定申请人车辆超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编号:511681XXX)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7月16日,且根据其现场测速显示,该设备测定的速度较标准速度低。
以上事实有短信截图、四川政务服务网(12345平台)截图、通话录音、12123建议程序电子凭证、行车记录仪视频、检定证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违法行为路段右侧限速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中,川XDXXX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安市XXX国道XXX公里XXX米处,被交通技术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其车辆速度为78km/h,而该路段车辆限速70km/h,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到20%,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车辆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另,关于申请人所称“未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知,涉案路段地面、右侧、上方均有限速标志,右侧也有测速提醒标志,对此本机关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所称测定数据不准确的问题,测定申请人车辆超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结果不认可,个人通过行车记录仪视频、分析对比其他通行车辆车速等认为其车辆并未超过限速标准,系主观推断,不足以否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准确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12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于5日内审核完成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通过12123平台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7日
法律声明
川公网安备 51168102000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