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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议〔202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日期:2025-12-25 16:31 来源:华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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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33号


申请人:汪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6月12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华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凭处方在XX购买中药,XX将处方中的中药擅自替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遂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由来。2025年5月12日,我局收到汪XX邮寄的举报书,称被举报人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用“竹叶柴胡”替代“柴胡”,两者功能差异较大,更换中药处方药的药品会影响药效,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并随信附相关证据二维码(已将其中处方笺打印出来)。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公司中药饮片区的中药货柜内发现“竹叶柴胡”1袋(已拆封,产品批号:XX,生产日期:2024年04月22日,贮藏:置通风干燥处、防蛀,药品生产许可证:川XX,生产企业:四川省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有“柴胡”在售卖,同时该公司提供了其经营资质、编号为RXX的电子处方笺、流水号为XX收银小票的复印件各1份,以及上述收银小票批次的“竹叶柴胡”上家资质、检验报告以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其中收银小票显示,被举报人2025年3月14日销售给举报人汪XX的是竹叶柴胡(数量15g,金额1.5元),未按柴胡的名称和价格进行收费。由于被举报人店内未售卖柴胡,因此被举报人在凭处方配药时擅自用竹叶柴胡替代柴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再另行立案。2025年5月30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告知了举报人汪XX。二、复议申请人汪XX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店有“柴胡”售卖,但有“竹叶柴胡”售卖,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电子处方笺以及收银小票均为售卖“竹叶柴胡”,由于复议申请人汪XX提供的手写处方笺内为“柴胡”,被举报人擅自用“竹叶柴胡”代替“柴胡”。被举报人提供了复议申请人汪XX2025年3月14日购买药品当日批次“竹叶柴胡”的上家资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以及收银小票。以上证明被举报人从正规渠道购买的合格“竹叶柴胡”,并以“竹叶柴胡”的价格和电子处方笺售卖给复议申请人汪XX15克的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人汪XX反映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况不成立。该店开具的销售小票显示为竹叶柴胡,不存在实际销售的竹叶柴胡而销售小票上标注柴胡的情形。据此,我局认定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在凭处方配药时擅自用竹叶柴胡替代柴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的规定,属于擅自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我局已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故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再另行立案。另,行政复议申请人汪XX在购买过程中使用另一部手机非正常角度拍摄视频,已非单纯的为了看病所需。且行政复议申请人汪XX邮寄的举报书具有批量化、格式化的特点,复议申请书上汪XX的身份证号为错误的证号:XX,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以生活消费所需为目的,假借消费维权,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滥用举报权利,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称其在被举报人XX(华蓥XX店)处凭处方购药,被举报人所抓的“柴胡”与《中国药典》《四川省中药材炮制规范》中的“柴胡”性状不符,实则销售的是“竹叶柴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有销售“竹叶柴胡”,中药饮片区的中药货柜内发现“竹叶柴胡”1袋(已拆封,产品批号:XX,生产日期:2024年04月22日,贮藏:置通风干燥处、防蛀,药品生产许可证:川XX,生产企业:四川省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上述中药饮片购进票据及其上家经营资质、编号为RXX的电子处方笺、流水号为XX的收银小票的复印件各1份。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X-X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2025〕X-X号),认为被举报人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擅自代用处方所列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以已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为由,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不再另行立案。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5〕第X-XX号),并于5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提供的收银小票上载明其销售的是“竹叶柴胡”,厂家为四川XX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XX,被举报人提供了四川XX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上述批号竹叶柴胡的检验报告、销售销货单。

以上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不立告〔2025〕第X-XX号)、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擅自对处方所列药品代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另行立案,故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5月19日进行核查,于5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30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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