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45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蓥市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8月21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华财采决(2025)X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受理申请人依法提起的投诉并依法处理其相关责任人。
申请人称:“华蓥市XX年XX改造项目(X次)”政府采购,因采购程序和实体违法,侵犯了作为供应商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后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发出《投诉补正通知书》(附件1),故意提出94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以外的非法要求以达到阻挠投诉之目的,并继而发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2),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除《投诉书》已有主张和意见之外,现针对性逐条驳斥如下:一、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已经依法依规按照被投诉人人数(2位)提交了2份副本,同时提交了94号令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完全符合受理要求。二、被申请人为规避针对政府采购违法的投诉处理,明知申请人投诉书合乎法定受理条件,却以“补正”为由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实质性违反了94号令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监管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部门,应当依职责依程序实体处理涉及供应商权益受侵害的投诉,而其却无正当理由滥用职权打压投诉人、侵犯供应商的法定投诉权益。该(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了申请人的权利,增加了申请人的义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XX有限公司不服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3月4日就华蓥市XX年XX改造项目(X次)(采购项目编号:NXXX)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5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收到纸质投诉书。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补正,于2025年3月26日向申请人发送书面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理由合理。(一)关于要求申请人补全投诉书副本。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之规定。根据此规定,投诉书涉及到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供应商等多个相关方,申请人应该提交的投诉书副本不少于3份,而申请人仅提交副本2份,这明显不符合第十八条关于投诉书副本数量的规定。(二)关于要求补全投诉事项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投诉事项4:本次采购程序和结果双重违法,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为“采购文件2.1.《供应商须知附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本磋商文件中“★”要求为实质性要求。供应商应当按照第五章评审程序中的符合性审查规定,在响应文件中进行实质性响应,否则作无效响应处理。但仅有投诉人一家供应商以《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见附件2)进行了实质性响应,致使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满三家。被投诉人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申请人审查认为,其应提交如下补全证明材料:1.申请人在投诉事项中声称被投诉项目的采购文件是“磋商文件”。经查阅,被投诉项目的采购文件是“竞争性谈判文件”,并非“磋商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获取的采购文件,以证明其投诉事项中所说的“磋商文件”。2.申请人声称递交响应文件时提供了“《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经查阅被投诉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该文件并没有要求供应商提供《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据此,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获取的采购文件,以佐证所有响应供应商应当提供《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3.申请人声称仅有投诉人一家供应商以《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进行实质性响应。然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他随应供应商没提供《单独提供的综合承诺函》的佐证材料,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是捏造事实进行投诉。三、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之规定,作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鉴于申请人的投诉书、证明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其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2025年3月31日,申请人就我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向华蓥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华蓥市财政局立即受理该公司依法提起的投诉并依法处理其相关责任人。2025年5月29日,华蓥市人民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6月又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7月22日广安市中院(2025)川16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华蓥市人民政府、广安市中院对我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这一过程性行政行为,均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补正,于2025年3月26日向申请人发送书面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的回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接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子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五、申请人申请复议已没有实际意义。申请人投诉的项目为上级要求、群众期盼的民生实事项目,采购人华蓥市民政局已按政府采购程序完成谈判,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且成交供应商已履约完成项目。采购活动已经完结。当前,申请人申请复议,通过复议进而影响采购活动,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的检索了解,XX有限公司因“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于2025年6月27日被XX县财政局作出“罚款2000.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六、申请人存在滥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权利,耗费行政资源。经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检索,自2023年11月以来,申请人在四川各地进行大规模投诉,投诉数量为124起,被驳回的85起、不予受理的9起,撤回的5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被复议维持,申请人提起诉讼也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可见,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作出《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诉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正本1份,副本2份)及相关材料。
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华财采补〔2025〕X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补正期限补正,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华财采决〔2025〕X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投诉书》及物流信息、《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华财采补〔2025〕X号)及邮寄凭证、《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华财采决〔2025〕X号)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主体适格。《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财政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案涉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在投诉时应提供投诉书副本3份(本案被投诉人数量为1,采购代理机构数量为1,涉及的中标供应商数量为1)和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未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投诉书副本和其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遂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补正通知,告知其需补正的事项及期限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中通知申请人补正“1.补全投诉书副本(相关当事人);2.补全投诉事项证明材料”,在《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仅载明“因申请人提交的副本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要求其补正”,属于表述不当,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此予以指出。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于2025年3月26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华财采决〔2025〕X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华财采决〔2025〕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法律声明
川公网安备 51168102000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