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46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5年8月26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3、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华蓥XX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应予立案,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支持。据此,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证据,程序错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接到举报线索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抽检,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取证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由来。2025年7月17日,我局收到王XX称其购买由华蓥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函,2025年7月21日,我局对王XX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7月21日-2025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多次拨打华蓥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电话XXX进行投诉调解,电话未接通,无法联系李XX。2025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就王XX提供的举报线索对位于华蓥市XX镇XX村XX工业园的华蓥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XX镇XX村村委XX书记的陪同下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现场无生产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业务生产机器设备,现场联系法定代表人李XX电话XXX未接通。2025年7月22日,华蓥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华蓥XX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停止生产,未发现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因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无法组织调解,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王XX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王XX举报的线索证据无法核实,不能认定华蓥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5年7月23日,我局决定对华蓥XX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7月24日,我局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王XX。二、复议申请人王XX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2日对华蓥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无生产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业务生产机器设备,该公司所在地的村委会也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24年9月停止生产,现实际已无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举报人提供的上述线索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立案前核查,对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现场无法查证属实,无法认定华蓥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我局对华蓥XX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合法合规。2025年7月17日,我局接到王XX称其购买由华蓥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函,2025年7月21日,我局对该投诉进行受理,因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无法组织调解,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该投诉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王XX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因被举报人华蓥XX有限公司已停业,举报人提供者的线索证据无法核实,2025年7月23日,我局根据检查核实的情况,对被举报人华XX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7月24日,我局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王XX。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函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华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味)”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受理情况,且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现场查封送检,确认违法事实后依法将案件移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3.同时要求依法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并且依法按调解程序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按食安法规定调解赔偿。(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4.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华市监管〔2025〕X-XX号),并于2025年7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XX镇XX村村委XX书记的陪同下对华蓥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华蓥XX有限公司无生产,现场无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也无生产机器,在现场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电话无人接听。
2025年7月22日,华蓥市XX镇XX村村委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华蓥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X,位于四川省华蓥XX镇XX村XX工业园区,该企业于2024年9月停止生产,目前未发现生产经营,实际已无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华市监终调第〔2025〕X-XX号)于2025年7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以“未发现支持举报线索的其他证据与事实,根据已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能达到认定华蓥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2025〕第X-XX号)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21日和22日拨打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电话3次,均显示未接通。
以上有《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停止生产,现场无生产人员、生产设备,且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线索无法核实,故,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7月22日进行核查,于2025年7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法律声明
川公网安备 51168102000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