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48号
申请人:秦XX。孙XX。秦XX。
被申请人: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受理三申请人要求追缴四川XX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保,申请人秦XX、孙XX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四川XX有限公司的社保,申请人秦XX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四川XXX有限公司的社保。
申请人称:2016年3月三申请人经人介绍到四川XX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和其他管理人员发放,但未给三申请人缴纳社保。2022年1月四川XX有限公司原股东重新成立四川XX有限公司,并与三申请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三申请人工作后工资由该公司管理人员发放,但仍未给三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秦XX、孙XX工作至2022年7月离职,申请人秦XX工作至2023年12月离职。三申请人认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公司在三申请人分别为其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保,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华蓥市人社局提出追缴申请,该局相关部门认为三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满足申请补缴社保条件,无法办理,不予受理三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答复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秦XX等三人反映四川XX有限公司和四川XX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投诉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不予追缴社保的《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秦XX等三人。二、我局答复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核查,秦XX等三人未提供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该三人与四川XX有限公司和四川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也未有上述两家公司支付三人工资待遇的交易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暂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8号)第三十三条关于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相关要件资料的规定,秦XX等三人提交的资料,无法有效证明其与两家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经办规程中关于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条件。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追缴社保的处理。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三申请人的《追缴投诉社保申请》。
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暂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8号)第三十三条关于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相关要件资料的规定,你三人提交的资料不满足申请补缴社保的条件,我局无法办理相关业务,请你们依规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有效佐证材料,故本次你们提交的申请,我局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三申请人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秦XX、孙XX与XX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秦XX与XX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于2025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四川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X进行调查,因陈X并非财务,故未提供该公司2016-2022年的工资流水。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四川XX有限公司财务谢XX进行调查,谢XX提供了2018年8月、2019年6月、2020年3月、2021年10月、202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表上未见三申请人姓名。
申请人秦XX曾于2025年5月24日信访反映其一家三口在四川XX有限公司和四川XX有限公司上班,两公司均未为其及家人购买社保,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回复:四川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安市前锋区,该公司未购买社保事宜建议其向广安市前锋区社保中心反映。根据相关要求,参保单位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因申请人未提供上述材料,经联系四川XX有限公司并现场核实,未找到其及家人劳动合同等资料,也未在财务记账凭证和工资发放明细中查到相关记录,故无法为其及家人办理补缴。
秦XX的养老保险从2010年缴费至2025年,参保地为广安市前锋区,无缴费单位;孙XX的养老保险从2010年缴费至2025年,参保地为广安市前锋区,无缴费单位;秦XX的养老保险从2018年缴费至2023年,参保单位为广安市前锋区灵活就业人员虚拟单位和征地批量代扣。
三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未显示第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答复意见书》、《民事判决书》〔(2025)川1681民初827号、(2025)川16民终XXX号〕、《信访事项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保经办和主管单位,其作出答复意见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暂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参保单位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三申请人未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三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也未有第三人支付三申请人工资待遇的交易记录,结合信访办理期间向四川XX有限公司核查的情况,认为现有材料中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不符合上述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规定,无法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遂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前述规定的“60日”,是指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本案中,对于案涉事项的履职期限没有相关规定,应当适用60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6日
法律声明
川公网安备 51168102000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