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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议〔20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日期:2025-12-25 16:31 来源:华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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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41号

申请人:华蓥市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于8月4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下发的处罚决定书,对于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不成立。原因如下:申请人针对每月入网商户进行信息登记(内容包含日期、门店名称、营业执照名称、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注册号),并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等资料,实地核实了其真实性。故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严格审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由于该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经核实为真,申请人对于该证本身的细节真实性只能做到尽责审查,并无能力和义务保证能做到百分之百分辨,伪造证件的相关违法责任应主要由该入网经营者负责。另据申请人了解,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已于近日通知各地市场监管局加强与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合作,平台只需提供入网商户的相关证照,其真实性则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开发的行政审批系统进行核查,目前该系统正在测试之中,即将启用。从这一点也可证实市场监管部门也认为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并无审查相关证件真伪的能力和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2025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美团外卖中店名为“XX(XX店)”的网络店铺涉嫌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显示的地图位置与华蓥市XX店位置重合,之后美团外卖店名“XX(XX店)”改为“XX”。随即我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美团外卖后台数据。因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5年4月23日,我局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所使用的《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所盖公章图形中无印章编码;《食品经营许可证》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胡XX、刘XX)和签发人员(杨XX)均不是我局工作人员,且所盖公章图形中无印章编码,上述《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为伪造证件。同时查明:华蓥市美团外卖平台是由行政复议申请人实际经营管理运营,行政复议申请人需对美团外卖网店的线下门店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2025年3月10日,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下放到行政复议申请人管理的系统平台后,归行政复议申请人管理,并由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该网店的线下门店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行政复议申请人由于管理疏忽,未对该网店的线下门店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导致该网店从2025年3月19日到2025年4月10日使用虚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美团外卖平台销售食品。在2025年4月10日我局检查发现之后,该网店处于停业状态。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的抽佣无单独明细,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于2025年7月10日决定责令行政复议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5年7月16日依法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行政复议申请人声称其对每月入网商户进行了信息登记并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等资料实地核实了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一是我局执法人员检查的涉案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名称为华蓥市XX店,上述《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所盖公章图形中无印章编码;《食品经营许可证》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胡XX、刘XX)和签发人员(杨XX)均不是我局工作人员,且所盖公章图形中也无印章编码。二是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案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广安市华蓥市XX路XX号,门头招牌名称为“XX”,该门店已办理了名称为华蓥市XX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涉案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名称为华蓥市XX店,经营者是张XX,经营地址为广安市华蓥市XX路XX号,经我局向张XX调查核实,其为华蓥市XXX店的经营者,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未申请办理过《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也未在任何外卖平台上注册过网店。以上情况充分说明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审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证照流于形式,并未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实地核实真实性,致使上述涉案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的伪造证件通过审核。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美团外卖中店名为“XX(XX店)”的网络店铺涉嫌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显示的地图位置与华蓥市XX店位置重合,之后美团外卖店名“XX(XX店)”改为“XX”。同日,被申请人随即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从其办公电脑提取了美团后台数据步骤记录、XX(XX店)美团外卖网店订单数据详情的等相关证据。

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XX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发现有一部该店美团平台接单用手机。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平台账号,发现该账号店名为“XX”,在“营业资质”项目内,有人脸认证信息,认证者为刘XX。资质信息项目下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非XX店,而是张XX的华蓥市XXX店,该店美团平台经营月报“营业额”项目下显示有“XX(XX店)”月总营业额21585.09元。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夏X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等相关证据。

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华蓥市XX店的经营者夏X进行询问,夏X称:美团外卖平台上的“XX(XX店)”由我实际经营,录入的人脸信息也是我本人,但不是其设置,其拿到该账号时就是这样的,因给我该账号的运营也能登陆,故不知是谁将名称改为“XX”。因今天早上有个自称华蓥市XXX店经营者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用了他的营业执照,我联系了给我该账号的运营人员,一会儿这个店就停业了,名字也改为“XX”。“XX(XX店)”是一个电话推销人员(每次打过来都是虚拟电话)告诉我可以注册一个网店提高销量,我和他加微信后(微信名:A张X|餐饮项目|)他将我拉进一个群,群里面的人给我发了这个账号,我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到群里,后该群就解散了。开网络店铺收费1000元,办证单独收费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的。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证据:1.夏X身份证复印件;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微信转账凭证和人脸比对未通过截图。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华蓥市XX店的经营者夏X进行询问,夏X称:“XX(XX店)”和“XX”是一家店,由我在“华蓥市XX店”线下实体店进行外卖出单,该店改名后处于停业状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未更改。我不认识手持个人证件的刘XX,也不清楚他与“XX(XX店)”和“XX”的关系,这些证件都是“XX(XX店)”网店运营人员上传的,我不知道其上传的证件是否真实,都是运营人员代办的,我只负责外卖出单,也未核对证件真实性。

执法人员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华蓥市XX店的经营者张XX进行询问,张XX表示并未用华蓥市XX店的营业执照注册过美团外卖网店,也并未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注册网店。美团外卖上的“XX(XX店)”网店与其并无关系,也不认识夏X。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证据:1.张XX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

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舒X进行询问,舒X称: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提取的材料经过其确认,华蓥市的美团外卖平台系申请人实际经营管理运营,“XX(XX店)”的注册审核并未通过申请人,不认识其操作人“吴政亮”。申请人并未对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的手持证件照、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华市监协查〔2025〕X号)调查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相关数据。2025年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复函及情况说明。

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建议对申请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为:处罚款30000元。

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裁量,认为申请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案件审核。

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XX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25年6月27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7月16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XX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具有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严格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其未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导致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使用了虚假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其针对每月入网商户进行信息登记,并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等资料,实地核实了其真实性的问题。“XX(XX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地图地址与华蓥市XX店位置重合,地址位于广安市华蓥市XX路XX号,该门店已办理了名称为华蓥市XX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名称为华蓥市XX店,经营者是张XX,经营地址为广安市华蓥市XX路XX号,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审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证照流于形式,并未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实地核实真实性,致使美团外卖网店“XX(XX店)”的伪造证件通过审核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4月10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经核查、案件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5年7月16日送达申请人,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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