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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议〔202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日期:2025-12-25 16:31 来源:华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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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29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6月9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华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凭处方在XXX购买中药,XXX将处方中的中药擅自替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遂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由来。2025年5月12日,我局收到刘XX邮寄的举报书,称在被举报人处(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凭处方购药,被举报人所抓的“柴胡”实则销售的是“竹叶柴胡”,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举报书后附购买过程视频和处方等相关资料的二维码。我局在收到举报人刘XX的上述举报书后,对其举报书后的二维码进行扫描获取了其拍摄的购药过程的视频和处方,并分别进行了光盘刻录和处方笺的打印。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进门右边门市的靠墙中药柜(从右往左第三列、从上往下数第四排)的粘贴有“竹叶柴胡”字样的药柜内摆放有一袋已开封的竹叶柴胡(品名:竹叶柴胡、数量:500g,规格:段,产地:四川,产品批号:XXX,生产日期:2024年04月22日),经现场称重,重量为437克。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上述竹叶柴胡的销售小票、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销售记录、进货单据及成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其中销售小票显示,被举报人2025年3月14日销售给举报人刘XX的是竹叶柴胡(四川省X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XXX/T510102599,数量50g,金额5元),未按柴胡的名称和价格进行收费。被举报人在凭处方配药时擅自用竹叶柴胡替代柴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再另行立案。2025年5月30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告知了举报人刘XX。二、行政复议申请人刘XX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接举报后,2025年5月2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对举报人购药当天(2025年3年14日)被举报人店内在岗的工作人员周XX进行了询问调查,其陈述因店内未购进柴胡,觉得竹叶柴胡和柴胡的主治和功效基本一致,只有微弱的差异,便将举报人提供的处方上的柴胡擅自用竹叶柴胡代替。同时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该店竹叶柴胡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成品检验报告书以及销售明细表,并在该店收集了举报人刘XX2025年3月14日所购买药品的销售小票。以上证据证实被举报人从合法渠道购进合格的竹叶柴胡,然后以竹叶柴胡的品名、价格销售给举报人刘XX50克的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人刘XX反映广安XX连锁有限公司华蓥XX店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况不成立。该店开具的销售小票显示为竹叶柴胡,不存在实际销售的竹叶柴胡而销售小票上标注柴胡的情形。据此,我局认定被举报人在凭处方配药时擅自用竹叶柴胡替代柴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的规定,属于擅自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我局已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故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再另行立案。另,行政复议申请人刘XX于2025年3月14日、2025年3月15日连续两天在我市不同药店使用同一处方重复购买相同药品,在购买过程中使用另一部手机非正常角度拍摄视频,已非单纯的为了看病所需。且行政复议申请人刘XX邮寄的举报书具有批量化、格式化的特点,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以生活消费所需为目的,假借消费维权,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滥用举报权利,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称其在被举报人XXX处凭处方购药,被举报人所抓的“柴胡”与《中国药典》《四川省中药材炮制规范》中的“柴胡”性状不符,实则销售的是“竹叶柴胡”,涉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有销售“竹叶柴胡”,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周XX进行询问,周XX称:举报人到其药店拿着处方配药,其没有执业药师资格,因举报人着急配药,遂由其进行配药;因药店没有柴胡,一直都是购进的竹叶柴胡,且柴胡和竹叶柴胡主治和功效基本一致,其便直接抓了竹叶柴胡给举报人,不过其药店销售明细上标明是竹叶柴胡,并没有按照柴胡的价格进行收费。药店未留存举报人的处方或者复印件。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2025〕X-X号),认为被举报人擅自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用竹叶柴胡代替柴胡)和未按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处方未经职业药师审核进行调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以已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不再另行立案。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5〕第X-XX号),并于次日通过邮箱和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不立告〔2025〕第X-XX号)、短信和邮箱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并无不当。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擅自对处方所列药品代用、处方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后进行调配和未按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另行立案,故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5月20日进行核查,于5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30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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