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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议〔202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日期:2025-12-25 16:04 来源:华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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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28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6月9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华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超市(XXX店)购买了一款纸杯,发现该产品杯口1.5厘米内有印刷颜色,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纸杯的印刷区域应距离杯口一定距离(通常为15mm以上),而这款纸杯在杯口往下1.5厘米存在颜色材料,导致使用者嘴唇可能直接接触印刷区域,存在健康安全隐患。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申请人举报的纸杯存在销售不合格纸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GB/T27590-2022《纸杯》5.1感官指标5.1.1“纸杯杯口及杯底不应凹陷、起皱;淋(覆)膜层、涂布(蜡)层应均匀,杯身应清洁无异物”、5.1.2“纸杯印刷图案应轮廓清晰、色泽均匀、无明显色斑,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总长度不超过10mm的容量标线可在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区域内印制”的要求,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销售不合格纸杯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查处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由来。2025年3月27日,我局收到李XX(以下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被答复人在XX超市(XXX店)购买了一款龙口粉丝,存在假冒嫌疑,XX超市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被答复人购买了一款纸杯,其涉嫌不符合GB/T27590-2022纸杯标准。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XX超市(XXX店)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经营场所内有举报的龙口粉丝及纸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上述龙口粉丝及纸杯的检验合格证明、龙口粉丝的地理标志使用授权等材料,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二、复议申请人李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收到投诉举报后,我局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处置。经我局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上述龙口粉丝的检验合格报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证明,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纸杯生产单位的同款纸杯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验依据:GB/T27590-2022纸杯等)以及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相关证据材料,举报内容不属实,据此,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4月14日,我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答复人寄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另,被答复人以不实的内容进行举报,利用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进行非法谋利,浪费行政资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XX超市(XXX店)购买的“XX”纸杯在杯口1.5厘米内存在颜色材料,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有销售“XX”纸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制造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以“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够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不立〔2025〕X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销货清单》《四川中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不立〔2025〕X号)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制造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其主观并无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错,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4月8日进行核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4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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