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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议〔202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日期:2025-12-25 16:31 来源:华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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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37号

申请人:华蓥市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收到复议申请,于7月11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2.依法减少返款金额或者改予警告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现场检查时,在店内货架发现4瓶过期啤酒(生产日期:2024.3.11,保质期:360天)。申请人当场下架封存该批次商品,未实际售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处以100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处罚明显过重: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数量极少,仅涉及4瓶啤酒,货值约20元;未造成伤害,商品未售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主动消除风险,检查时立即配合下架处理)。2.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法》第33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完全符合“轻微 及时改正 无危害后果”三要件,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轻微违法,可降低处罚档次。同类案件通常处罚幅度为2000—5000元,10000元罚款远超合理限度,对小微经营者造成过度负担。4.未考虑从轻情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蓥市XX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堂食区的冰箱内摆放有4瓶“燕京U8”啤酒(生产日期:2024.03.11,保质期:360天),至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且与有效期内的雪花啤酒摆放在一起,未作区分标示。报经局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前述超过保质期的4瓶“燕京U8”啤酒扣押。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5年5月13日,我局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苏XX于2016年4月29日投资设立了华蓥市XX,办理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中餐制售及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从华蓥市XX超市以36元/箱(12瓶/箱)的价格购进了10箱“燕京U8”啤酒(生产日期:2024.03.11,保质期:360天)。申请人将该啤酒作为餐饮服务项目之一,将其名称(“燕京”)及售价(5元/瓶)标示于店内菜单《XX菜谱》的酒水一栏,供顾客堂食点选。至2025年3月7日,该批“燕京U8”啤酒超过保质期,申请人却未及时将其清理下架,仍将其与其它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混同存放于堂食区的冰箱内待售,未作区分标示。截至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燕京U8”啤酒剩余4瓶,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并依法扣押。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提〔2025〕XX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上述“燕京U8”啤酒的购销凭证,申请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2025年6月13日,本局向申请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XX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上述“燕京U8”啤酒标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执行标准:GB/T4927,可以认定该商品为食品。申请人将上述已经超过保质期的“燕京U8”啤酒置于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且未作区分标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燕京U8”啤酒4瓶;2.罚款10000元。

二、复议申请人华蓥市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堂食区的冰柜中,非食品处理区,易被消费者误食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情形。2.2025年5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了《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提〔2025〕XX号),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应材料;2025年65日,经营者在《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2次)中陈述:本人签收了前述通知,且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购销记录。因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制度,才导致违法行为发生,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免责行为;3.申请人经营的啤酒生产日期是2024年314日,保质期是360天,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是2025年51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2(68天)。综上,无论是从违法性、法定免责事由及违法持续时间均不属于违法显著轻微范畴。(二)关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不能成立。申请人经营的涉案物品的啤酒生产日期是2024年314日,保质期是360天,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是2025年513日,违法时间持续超68天,申请人自己陈述每清查一次过期食品,然而在长达68天的时间内没有被清除下架,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动发现问题并及时清理,置于经营区堂食区的冰柜中,直至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13日发现违法行为后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押涉案物品。(三)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均适用,均有免责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特殊法,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无误;2.申请人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且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实际经营面积及办理的主体资质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对于《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无误。(四)关于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市场监管领域四大安全底线之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彰显法律权威,我局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推行柔性执法,助企纾困,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我局处罚裁量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复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复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给与罚款10000元。(五)关于未考虑从轻情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提出的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属于我部门内部指导意见,我局严格执行,现行有效版本于2022年108日发布。因案发地在四川,现行有效的裁量基准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根据裁量因素考量:(1)违法持续时间:68天;(2)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货值不足3000,过期后销售情况因申请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无法查实,基于有利于申请人考虑,给与减轻处罚;(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基于有利于申请人考虑,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给与减轻处罚。2.基于:(1)申请人违法食品种类单一、数量较少且货值金额较低;(2)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表现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违法情节、违法性质及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危害后果等因素,我局对申请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六)关于无主观故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1.涉案物品分4部分,分别为经营区楼梯间及屋檐堆码的共计68瓶“燕京U8”啤酒空瓶、堂食区待售的4瓶未开瓶“燕京U8”啤酒及已经回收的48瓶“燕京U8”啤酒空瓶;2.申请人菜单有明确的标价未撤销;3.申请人从事中餐制售已经9年,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4.该批次的啤酒已经超期2(68天)未下架,而申请人自己陈述每清查一次过期食品,没有执行该制度,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无主观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堂食区的冰箱内摆放有4瓶“燕京U8”啤酒(生产日期:2024.03.11,保质期:360天),至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且与有效期内的雪花啤酒摆放在一起,未作区分标示,被申请人当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燕京U8”啤酒进行扣押,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华市监强制〔2025〕XX号)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苏XX进行询问,苏XX表示案涉啤酒是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从XX超市以36元/件(12瓶/件)的价格购进10件,因是长期合作关系,还未结算货款,也未索要发票,购进时查验了供货方的主体资质及产品合格信息,产品是合格的且在有效期内。涉案啤酒的名称及价格标示于菜单上供顾客就餐时点选,不单独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5元/瓶,未建立销售台账,已销售9件零8瓶,剩余4瓶被执法人员扣押了。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9年,餐馆平时一个月清理一次,本次出现过期食品是疏忽,没有顾客反应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也未收到相关投诉。申请人因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于2022年3月受到过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提〔2025〕XX号),要求申请人提供案涉啤酒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购进凭证和销售记录,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华蓥市XX超市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有“燕京U8”啤酒销售,该超市经营者表示其超市层销售“燕京U8”啤酒,但因利润低,已停止销售,超市曾经售卖给申请人该啤酒,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未出具销售凭证,货款未现金支付,事后结款。

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经营者苏XX进行询问,苏XX表示其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但无法提供案涉啤酒的购销记录。

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建议对申请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为:1.没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燕京U8”啤酒4瓶;2.处罚款10000元。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裁量,认为申请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案件审核。

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华市监延强〔2025〕13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XX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处以“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燕京U8’啤酒4瓶;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提〔2025〕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5〕XX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具有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问题。申请人称仅涉及4瓶啤酒且商品未售出,但该4瓶是被申请人检查时发现还未售出的,申请人并未提供销售台账,无法证明其在该商品过期后有无售卖该啤酒;申请人称其主动消除风险,但事实是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案涉啤酒过期后予以依法扣留,并非申请人主动下架处理,且被申请人进行检查时案涉啤酒已过期68天,不属于主动消除风险。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所称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称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和未考虑从轻情节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金额不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本次违法情节(数量少、未造成实际危害、积极配合),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经核查、案件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日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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