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20号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华蓥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双)行罚决字〔2025〕XXX号]中遗漏的共同违法行为人(颜XX丈夫)重新调查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颜XX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该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事发时颜XX丈夫涉嫌全程参与实施以下违法行为:1.与颜XX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二人协同关闭营业厅大门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2.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在申请人试图离开时,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暴力殴打;3.存在共同故意,二人通过言语交流、行为配合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共同违法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颜XX丈夫在本案中存在明显共同违法行为却未予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28日9时许,颜XX在华蓥市XXXXX营业厅办理宽带取消业务未果后,便将XX营业厅大门关上不让人进出。李X在办理业务后准备离开时,颜XX误认为李X系XX公司工作人员不让其出去,双方发生争吵,后颜XX持黄色塑料警示牌对李X进行殴打,致李X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颜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立案调查,询问了申请人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对违法行为人颜XX依法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向颜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颜XX在告知笔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违法行为人颜XX持警示牌对申请人李X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颜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四、申请人李X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江XX与颜XX因在华蓥市XXXXX营业厅办理宽带销户业务长期未果后,心生怨气,便将XX营业厅大厅堵住泄愤。办完业务的李X准备离开营业厅时,被颜XX、修XX误认为李X系XX营业厅工作人员拦住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发生矛盾。整个过程中颜XX、修XX并未限制李X人身自由的故意且时间极短,故不够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该案中江XX因见其老婆颜XX被李X抓住衣领并往后推,便用双手环着李X脖子往后拉,在拉的过程中,李X倒地后,江XX用双手压在李X肩膀上不让其起来,后被现场人员劝开。整个过程中江XX都没有对李X有实施殴打的故意及行为;3.该案通过违法行为人颜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都未发现颜XX与江XX有言语交流共同伤害李X的故意。故,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8日,案外人何XX报警称在XXX中国XX营业厅内有人因口角引发争吵后发生抓扯,造成申请人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报案予以立案,作出《行政立案告知书》[华公(双)立告字〔2025〕XX号],并送达报案人。
2025年1月28日、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5年1月28日上午9点过,我在XXXXX营业厅办理完业务准备回家时,一男一女在门口挡住不让我出去,我准备强行出去时一名老人用手肘推我胸口,我在后退时碰到拦门的女子,随后她拿起营业厅一个黄色的胶牌打了我几下,我被打后拉住她的衣领,这时另外一名男子把我拉倒在地,并用手压住我的肩膀几分钟,这名女子又用胶牌打了我几下,期间一直动手打人的是这名女子。申请人同时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2025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XX营业厅工作人员罗X进行询问,罗X称:2025年1月28日上午9点过,一名老年男子和老婆婆在XXXXX营业厅将门堵住不让人进出,一名年轻男子强行出门时,有人推了他,那个老婆婆就拿营业厅一个黄色的胶牌打他,那名年轻男子去抓老婆婆,随后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将那名年轻男子按在地上,期间只有这名老婆婆动手打那名年轻男子。罗X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手机录像视频和监控视频。
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对江XX进行询问,江XX称:2025年1月28日上午9点过,我和我老婆颜XX在XXXXX营业厅因业务办理未果有点生气,我老婆和一个背背包的老头将门堵住,一名年轻男子出门时,我老婆用一个黄色的牌子打了那么年轻男子,我见那名年轻男子抓我老婆,就从后面将其摔倒在地并按住他不让他起来,我并未动手打他。
2025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涉及人员较多,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时限。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修XX进行询问,修XX称:2025年1月28日上午,我在XXXXX营业厅办理业务时遇到同样因办理业务生气的两口子,我和那个老婆婆一起将门堵住,一名年轻男子出门时,我用手拉他,他把我手甩开时打到那个老婆婆,那个老婆婆就从地上捡了一个黄色牌子打那个年轻男子,然后她就和年轻男子打在一起,老婆婆的老公看到后就将年轻男子抱起摔倒在地并将他按住。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传唤颜XX。同日10时35分颜XX到到案接受询问,颜XX称:2025年1月28日上午,我和我老公江XX在XXXXX营业厅因办理业务生气,遇到一个老头说将门关上,我遂将门关上,后一名年轻男子出门时,叫我关门的老头用手拉他,他挣开时将手打到我,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黄色牌子打那个年轻男子几下,这个年轻男子和我打在一起,我老公看到后就将年轻男子弄到地上,我老公并未动手打人,我又用牌子打了这个年轻男子几下。因颜XX拒绝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暂时无法通知其家属。
2025年2月9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3组,每组12张,共计36张)对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申请人表示对照片中的人均不认识。
2025年2月12日,江XX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1组12张)进行辨认,江XX辨认出5号(李X)为那名年轻男子。
2025年2月21日,修XX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3组,每组12张,共计36张)对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进行辨认,经辨认,修XX表示不能辨认出当事人。
2025年3月13日10时40分,被申请人对颜XX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颜XX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双)行罚决字〔2025〕XXX号],并于10时54分送达颜XX。
以上事实有《行政立案告知书》[华公(双)立告字〔2025〕XX号]《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时限报告书》《辨认笔录》《传唤证》[华公(双)行传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双)行罚决字〔2025〕XXX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颜XX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据此对她予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被颜XX存在非法拘禁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颜XX系误认为申请人是XX营业厅工作人员,遂拦住不让其离开,其并不存在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且整个过程持续时间极短,不够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定颜XX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颜XX丈夫属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通过核实颜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江XX系认为其老婆颜XX被申请人殴打遂将申请人往后拉倒在地并压住申请人肩膀上不让其起来,后被现场人员劝开,整个过程中江XX并没有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故意及行为,且未发现颜XX与江XX有言语交流共同伤害李X的故意,被申请人未对颜XX丈夫江XX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立案,于2025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办案时限,期间经依法立案、传唤、调查,并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双)行罚决字〔2025〕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2日
法律声明
川公网安备 51168102000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