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5号
申请人:许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1月24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华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企业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收到,并于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就营养成分表提出质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答复就果断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2024年9月29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许X登记的关于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涉嫌混有“异物”的举报,2024年9月30日,我局根据前述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许X,同时请举报人向我局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再予以依法处理。2025年1月8日,我局收到许X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许X在信中反映了其2024年8月2日购买的由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涉嫌混有“异物”的问题,并提到“发现营养成分表产生质疑”。举报人未就“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涉嫌混有‘异物’”的举报线索提供有效证据。2025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涉举报食品的《检测报告》(No:XXX),报告上所载检测数值与涉举报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的标示数值一致,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1月13日,我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举报人。二、复议申请人许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职。2024年9月29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许X登记的关于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涉嫌混有“异物”的举报,2024年9月30日,我局根据前述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许X,同时请许X向我局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届时再予以依法处理。2024年10月1日,复议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华蓥市人民政府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决定。2025年1月8日,我局收到许X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2024年8月2日购买的由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涉嫌混有“异物”,并提到“发现营养成分表产生质疑”,要求调解并查处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同时许X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的正、反面照片各1张,显示该食品已开封,除此之外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混有“异物”。关于许X对涉举报食品营养成分表的质疑,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提取了该食品的《检测报告》(No:XXX),报告上所载检测数值与涉举报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的标示数值一致,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由于:1、举报人许X未明确针对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提出举报,2、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3、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证实了涉举报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数据来源及依据,我局在2025年1月13日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号)中的回复内容未就该事项作单独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中吃出“异物”,并对营养成分表产生质疑。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以“2024年9月20日,经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认定被举报人生产混有异物的食品证据不足已作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了举报人,举报人此次举报未提供新证据,且根据提取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所载的检测数值与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一致,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号),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广安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手切笋尖”涉嫌有“异物”,请求查处。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号)、邮箱截图、华府复决〔202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三条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对申请人再次举报的食品存在“异物”的情况,因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之前检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对申请人对营养成分表存在质疑的情况,被申请人经核实后发现该食品的《检测报告》与营养成分表数值一致,因未发现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1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与1月15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说在答复中未对营养成分表质疑予以答复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对该举报的核实情况进行了阐述,对结果进行了明确,虽然在告知其不予立案时未提及关于营养成分质疑的事宜,但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
法律声明
川公网安备 51168102000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