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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议〔20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日期:2025-12-25 14:48 来源:华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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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蓥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5〕1号

申请人:华蓥市XX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李X

被申请人: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蒋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1681工认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蒋XX是华蓥市XX加工厂的员工,于2024年2月26日10时左右,在厂车间上班时,因木材在机器上卡住,在扯木材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上还在运行的电锯割伤右手”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蒋XX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蒋XX为临时钟点工,无特定的上下班时间,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因此,其与申请人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2日,蒋XX以华蓥市XX加工厂(以下称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以下称第三人)于2024年2月26日10:00左右,在申请人处上班时,因木材在断木机器上卡住,其在扯木头的过程中被机器上还在运行的电锯割伤。经送重庆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一、右前臂中段平面不全离断伤;二、右腕关节囊损伤;三、右手第二、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四、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五、右侧小鱼际肌损伤;六、右手部、腕部、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伤。第三人同时提供了重庆XX医院住院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蒋XX、李XX、韩XX的调查笔录,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我局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我局查明:2024年2月26日10:00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时,因木材在机器上卡住,其在扯木材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上还在运行的电锯割伤右手。经送重庆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一、右前臂中段平面不全离断伤;二、右腕关节囊损伤;三、右手第二、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四、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五、右侧小鱼际肌损伤;六、右手部、腕部、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伤。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申请人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我局按规定制作了(2024)川1681工受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我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据此,我局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4)川1681工认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4年2月26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陈述“蒋XX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我局认定第三人2024年2月26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除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外,还有重庆XX医院住院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蒋XX、李XX、韩XX的调查笔录,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材料相佐证。以上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我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10点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出工作时被电锯割伤,经重庆XX医院初步诊断为:一、右前臂中段平面不全离断伤;二、右腕关节囊损伤;三、右手第二、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四、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五、右侧小鱼际肌损伤;六、右手部、腕部、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伤。

2024年11月12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受XX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X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李XX和韩XX的笔录均表示第三人受伤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被加工木头的机器弄伤,其受伤后原经营者雷XX和她儿子一起将其送到重庆一个医院去的。他们在申请人处上班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雷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

第三人的女儿与一个备注为“雷老板”的聊天记录中,“雷老板”多次为第三人女儿转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询问第三人的伤情和住院相关情况。

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于2024年10月18由雷XX变更为张XX。

申请人未提供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举证或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受XX号〕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X号〕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系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被机器弄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但未提供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举证或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6日和12月27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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