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20号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挂号信,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XX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8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的材料是否立案,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2024年3月18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黄XX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的挂号信,该信内容为举报XX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XXX土鸡蛋)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黄XX举报XX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我局收到上述信件后于2024年3月18日由分管领导签署相关辖区市场监管所处理,由于该信件内含举报和信息公开2件事项,且辖区市场监管所今年以来投诉举报量巨大(其中仅疑似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42件次,截止2024年5月30日数据,详细情况见附件),经办人员一时疏忽,仅对信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了处理,忽略了举报内容,导致截至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贵府有关黄XX对我单位举报处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华府复答〔2024〕20号)时,我局仍未对复议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回复。二、复议答复人关于此次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置情况。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贵府关于黄XX对我单位举报处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华府复答〔2024〕20号)后,重新启动相关举报事项处理,于2024年6月3日指定王某、吴某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处理,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XX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复议申请人举报的XXX土鸡蛋(生产日期:2023/9/13,保质期45天),当事人现场陈述上述批次XXX土鸡蛋已销售完毕。2024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联系复议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购买上述批次XXX土鸡蛋的视频证据材料,复议申请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目前华蓥市人民政府已经就行政复议立案,所以现在不能向你单位提交证据。”2024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得知,上述批次XXX土鸡蛋是被举报人2023年9月22日从XX副食经营部以15.4元/kg的价格购进的,购进数量是21.3kg。被举报人购进上述批次XXX土鸡蛋留存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且建立了出入库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鸡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划分的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案涉XXX土鸡蛋不属于上述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农产品,法律法规没有对其包装和标识的保质期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保质期应理解为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包装标识要求的保质期。被举报人虽于2023年11月6日销售标注有“生产日期:2023/9/13,保质期45天”标签信息的案涉“XXX土鸡蛋”,但其所销售的案涉“XXX土鸡蛋”仍属于可以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鉴于本案中现场调查情况以及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案涉XXX土鸡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故被举报人不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6月5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7日,我局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立案决定。我局在前期收到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后,因受理投诉举报量大,且复议申请人采用“一信两事”的邮寄方式,导致我局经办人一时疏忽导致未及时对复议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在收到贵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立即采取措施补救,并积极联系复议申请人,望获贵府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于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一封,内含《举报信》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一份,其中,举报信内容为:“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花费14.1元在被举报人XX有限公司购买一提‘XXX土鸡蛋’,该鸡蛋上的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为45天,鸡蛋壳上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3日,该鸡蛋在申请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该举报信。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XXX土鸡蛋,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委托人称被举报批次的XXX土鸡蛋已销售完毕。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晏X进行询问,晏X称:被举报的XXX土鸡蛋是其公司销售,其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以15.4元/kg的价格从XX副食店购进21.3kg该XXX土鸡蛋,该批次XXX土鸡蛋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9.96元/kg,因鸡蛋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公司入库时未录入生产日期,故无法查询到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和销售货款,其公司能够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XXX土鸡蛋2023年的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
2024年6月4日和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销售鸡蛋过期的相应视频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以该案已在行政复议为由,拒绝提供。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以“鸡蛋属于可以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且并无证据证明案涉XXX土鸡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故被举报人不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4〕X号),并于2024年6月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4〕X号)、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直至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都未告知申请人对于其举报的事项是否予以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相关职责。鉴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此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相关职责没有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