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34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1681工认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认定江XX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2日,已满72周岁的江XX在为申请人提供辅助工作(XX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受伤。申请人另一劳务工作人员随即将其送医。后江XX向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5月30日,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4)川1681工认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江XX构成工伤。申请人认为,江XX不构成工伤,该工伤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认定程序不合法。江XX到原告处工作已满72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看出,要认定劳动者构成工伤的前提为其与用人单位需构成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未与江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XX系超龄人员,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未适用于江XX,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而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在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前提下进行工伤认定,有违程序的合法性。2.法律适用有误。因申请人与江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江XX已满72周岁,参照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在65周岁及以下,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之规定,江XX已超65周岁,申请人无购置工伤保险义务,江XX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的适格主体,继而,江XX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的主体,被申请人适用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江XX系申请人聘请的临时帮助XX工种的劳务人员,工作形式较为随意,至事发时,其于2023年11月、12月及2024年1月工作时长累计分别约9天、4天、11天。其受伤后,我司积极处置送往就医,作为劳务用工单位,申请人愿意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积极赔付。但江XX确不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承保主体,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江XX构成工伤的认定不尊重事实亦不合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7日,江XX以XX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父亲江XX(以下称第三人)于2024年1月22日17:4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XX路段XX项目工地配合挖掘机安装铸铁管道时,不慎压伤手指。经送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一、右环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双侧指背动脉、指背神经断裂;3.末节指骨骨折;4.甲床裂伤。二、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三、右食指闭合性骨折。江XX同时提供了XX医院出院证明,唐XX、王XX、杨XX的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储银行转账截图、第三人的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我局审核了江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经我局核实,第三人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局查明:2023年11月22日,第三人到XX有限公司承包的XX项目工地做工。2024年1月22日17:40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配合挖掘机安装铸铁管道时,不慎压伤手指。经送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一、右环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双侧指背动脉、指背神经断裂;3.末节指骨骨折;4.甲床裂伤。二、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三、右食指闭合性骨折。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申请人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我局按规定制作了(2024)川1681工受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江XX手指受伤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复印件,但未提供任何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据此,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了(2024)川1681工认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4年1月22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陈述“申请人与江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购置工伤保险义务,江XX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我局认定第三人2024年1月22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除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外,还有XX医院出院证明,唐XX、王XX、杨XX的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储银行转账截图,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关于江XX手指受伤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相佐证。以上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可以按照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以保障第三人受伤后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能否参加工伤保险与其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没有直接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一条(一)“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2日17:40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XX公司XX路段XX项目工程作业时因右手被挖掘机挖斗压在泥土上受伤,经XX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一、右环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双侧指背动脉、指背神经断裂;3.末节指骨骨折;4.甲床裂伤。二、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三、右食指闭合性骨折。
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之子江XX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受XX号〕,并于当日送达江XX和申请人。
2024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江XX手指受伤的情况说明》称:江XX事实上与申请人构成松散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年满72周岁,非工伤保险条例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申请人也无法对其购买工伤保险,故而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号〕,认定江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江XX,于2024年6月1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申请人向江XX转账XX元,备注为“XX项目XX项目工资”。
江XX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类型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受XX号〕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关于江XX手指受伤的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号〕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证明》《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系在申请人承包的XX项目工地工作,虽然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第三人为XX镇XX村村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但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江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江XX和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4日和6月1日送达江XX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81工认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