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36号
申请人:唐XX。
被申请人:华蓥市红岩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唐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唐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原申请过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公开。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向我提供《公告》的复印件不是正式的、准确的、完整的,缺少制作公文的程序支撑,如缺少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乡长签发、主动向社会公布内容、备案程序、张贴人姓名、张贴地点、备案报告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2020年3月20日自制公文《公告》原件”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现在档案室只存有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会议记录》、签发《公告》人姓名和职务”的政府信息。因该项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属于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张贴《公告》姓名、地点”的政府信息。2020年我乡根据华蓥山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需要,对7个已关闭煤矿(XX煤矿、XX煤矿主井及风井、XX煤矿、XX煤矿、XX煤矿、XX煤矿二期、XX煤矿三期)进行生态修复治理,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公告,向相关企业进行通知,没有张贴《公告》,故没有该项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该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唐XX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当面送达,由于申请人在外务工,不方便,称第二天其本人到乡上来拿,由于未来,我乡于2024年7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完成了信息公开。所以,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1.2020年3月20日自制《公告》原件;2.《会议记录》;3.签发《公告》人姓名和职务;4.张贴《公告》姓名、地点。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唐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一、关于“2020年3月20日自制《公告》原件”的政府信息。经多方面查找,我乡现在档案室只存有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你予以公开(见附件)。二、关于“《会议记录》、签发《公告》人姓名和职务”的政府信息。因该项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公开。三、关于“张贴《公告》姓名、地点”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你,该项信息不存在。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唐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物流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对于申请公开的“1.2020年3月20日自制《公告》原件”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将该信息向申请人进行公开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公开的“2.《会议记录》”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公开的“3.签发《公告》人姓名和职务”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被申请人将该信息认定为过程性信息,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于申请公开的“4.张贴《公告》姓名、地点”政府信息,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咨询事项,被申请人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也明显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唐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规定的答复时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唐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新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