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41号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XX零食(XX店)存在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4年7月22日被签收,查看短信时发现被申请人发过来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要求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32条,虽然被申请人发了不予立案决定,但是未对奖励事项作出明确告知,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我局收到蓝XX(以下简称被答复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的挂号信,该信内容为:被答复人于2024年7月19日花费2.75元在XX零食(华蓥市XX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到XX坚果。违法添加XX,中国没有XX种子,没有进口的XX,详细证明见附件。现投诉据举报涉案产品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该电话(投诉举报书载明电话:159XXXX)乃老人机,屏幕已破碎,接通电话经常自动挂断,所以尽量书面回复。本投诉举报的诉求:依法组织调解、查处,奖励。二、复议答复人关于此次投诉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置情况。我局在2024年7月22日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7月23日指定余X、吴X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处理,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XX零食(华蓥市XX店)营业执照实际店名为华蓥市XX副食零售店,其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在售涉案食品,食品包装背面的配料表中均标注有“XX”,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应商资质、进货单、检验报告等资料。2024年7月31日,我局工作人员受理上述投诉举报后通过手机(号码:183XXXX)以短信向被答复人(号码:177XXXX)告知受理情况,被答复人回复:“不要给我发骚扰短信,走程序按投诉举报书的电话来,拉黑了”。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开展调解工作,因被投诉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答复人告知终止调解决定及理由。被答复人未回复。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上述XX坚果制品配料表中未添加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XX,且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积极提供了进货查验相关证据材料,故我局认定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8月6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9日,通过手机以彩信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4】XX号)发送给被答复人,被答复人未回复。我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我局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但被答复人在《投诉举报书》中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中添加“XX”,经我局现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包装背面的配料表中标注为“XX”,申请人在向海关总署申请信息公开中明确提出已知XX与XX为两种物质,因此该举报事项明显不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范围,我局不应有告知申请人奖励的义务。被答复人以明知不实的内容进行举报,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要求奖励,现又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奖励,存在明显的利用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进行非法谋利的嫌疑,不仅浪费行政资源,且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对XX零食(华蓥市XX店)进行投诉举报,称其2024年7月19日花费2.79元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XX坚果违法添加XX,中国没有XX种子,没有进口的XX,该产品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组织调解、查处,奖励。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
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货架有被投诉举报商品售卖,该商品的包装上载明其配料有“XX”,无“XX”,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该商品。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存在”为由,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4】XX号)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监不立告【2024】XX号)、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品配料表中有“XX”,没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XX”,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非法添加“XX”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8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给予奖励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和《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需要进行告知,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法律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需要进行告知。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并不符合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不予奖励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