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54号
申请人:许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限公司销售的食品“XX”里吃出虫子,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XX”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处罚,而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提供的食品照片显示该食品已开封,无法证实“异物”的真实来源,因违法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严重危害了申请人的健康权,财产权。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2024年8月6日,我局在12315投诉平台收到许X登记的关于XX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笋尖”涉嫌有“虫子”的投诉,2024年8月8日,我局受理了该投诉并告知了许X,在处理该投诉过程中,因XX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投诉人提供的图片显示该食品已开封,无法证明“异物”的真实来源及性质,明确表示拒绝通过我局进行行政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2024年9月29日,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告知了许X,同时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消费纠纷。2024年9月29日,我局在12315投诉平台收到许X登记的关于XX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笋尖”涉嫌有“异物”的举报,2024年9月30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XX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成品库存区的“XX笋尖”成品及样品室留存的样品进行抽查,未见被举报的情形,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及生产、销售台账。同时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存在前述举报问题,且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食品确实已经开封,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证据不足,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许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申请人称我局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9月29日,我局在12315互联网投诉平台收到许X登记的关于XX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笋尖”涉嫌有“异物”的举报,2024年9月30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XX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成品库存区的“XX笋尖”成品及样品室留存的样品进行抽查,未见被举报的情形,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及生产、销售台账。同时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存在前述举报问题,且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食品确实已经开封,无法证明“异物”的真实来源及性质,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证据不足,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同时请举报人向我局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届时我局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再予以依法处理。答复后,举报人未向我局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限公司生产的食品“XX笋尖”涉嫌有“异物”,请求查处。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成品库存区的“XX笋尖”成品及样品室留存的样品进行抽查,未发现有被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该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及生产、销售台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若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将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再依法处理。
以上有全国12315平台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流转信息、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现场检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