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3号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全国12315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由12月31日向四川省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XX超市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一事,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月10日作出不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投诉人投诉的产品为XX压片糖果,其中XX两字仅仅表明了产品的口味,且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也有表明“仅作风味提示”的标示符合相关要求,举报情况不属实,未立案。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明确确认了该商品属于该超市,但对于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认知明显错误,专业知识太过拉垮。根据SBT10347食品安全标准9.1.2配料中水果/果汁成分(果浆、果粉、果酱、果汁、浓缩果汁)含量不低于糖果总质量分数2.5%(以原果或原果汁计)的产品,可标为XX(水果/果汁)糖果;当糖果中添加多种水果/果汁成分(果浆、果粉、果酱、果汁、浓缩果汁)时,其中某种水果/果汁成分不低于糖果总质量分数的1.5%(以原果或原果汁计可用该水果/果汁代表的水果命名,标为XX(水果/果汁)糖果。而本次事件中,商品明显标注XX风味,而只有XX属于水果,应当不低于2.5%。而本品中都没加跟XX有关的果浆果粉一类。SBT10347明确规定了没有这么含量就不能这么标。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3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而本次事件这个标签明显不符合SBT10347食品安全标准里面的标注要求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由来。2024年1月4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蓝XX关于在广安市XX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到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XX压片糖果的投诉举报。我局于2024年1月4日在该平台受理该投诉举报。2024年1月8日,我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广安市XX百货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XX压片糖果(生产日期:20230524)。二、被答复人蓝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为“XX味”,仅强调其口味,未对其水果本身进行强调,在产品外包装也有“仅作风味提示”的说明。其产品本身对果汁含量,或是否含有该果汁并无具体要求。经核查,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情况不属实,我局未立案,广安市XX百货有限公司也表明不同意调解,调解终止。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在平台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反馈。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广安市XX百货公司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30日花费13元购买了一个XX的压片糖果。根据SBT10347第一条,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配料中原果汁含量(浓缩果汁、果浆、果粉可换算为原果汁)低于2.5%的产品,不应标为果汁XX糖果;原果汁含量低于1.5%的产品,不应标为水果XX糖果,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4年1月4日,该投诉举报流转到被申请人处理。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XX压片糖果销售,该糖果外包装标注有仅作风味提示字样。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不与消费者进行调解。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产品为‘XX味’,仅强调其口味,未对其水果本身进行强调,在产品外包装也有‘仅作风味提示’的说明,其产品本身对果汁含量,或是否含有该果汁并无具体要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流转信息、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名称所标示的“XX味”,仅强调其口味,且在产品外包装也有“仅作风味提示”的说明,符合相关规定,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