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12号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存在不合法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情况。被申请人于3月4日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其依据是这个预包装食品的各类标签是在其柜台上,属于散装食品,这个经营是合法的。申请人认为,哪怕它是个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也应该有相应的标注,并不是贴在了柜台上就合法,而应该在包装上,包装上没有,它就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的由来。2024年2月27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蓝XX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于2024年2月24日花费4.4元在XX超市(XX店)XX路XX号购买一份散装糖果和零食,发现其没有任何食品信息标签,认为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现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并协调赔偿。2024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XX街XX号的华蓥市双河XX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的散装食品区摆放有糖果、赤砂糖、白砂糖等散装食品,在上述食品的货架上摆放有合格证及外包装等标签标识。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识规范><四川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标签标识规范><四川省食品销售凭证规范>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4〕3号)》文件中的《四川省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识规范》第2.1项“2.1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第6.1.5项“6.1.5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其销售和贮存标签标识参照本规范执行”、第2.1项“6.1.1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识应当包括食品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超市售卖的糖果、赤砂糖、白砂糖等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该超市不存在经营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品的情形。同时,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店认为其无错误,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书》。2024年3月8日上午11时09分,我局执法人员龙某通过手机电话告知蓝XX,因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存在举报的问题,故我局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如需继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通过司法途径继续维护自身权益,投诉人表示知晓。同时,我局也在12315平台上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蓝XX。二、被答复人蓝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被答复人蓝XX投诉举报后,展开了相应调查,发现华蓥市双河XX超市不存在经营无标签标识食品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我局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电话和12315平台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蓝XX,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华蓥市XX超市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2月24日花费4.4元在XX超市(XX店)XX路XX号购买一份散装糖果和零食,发现其没有任何食品信息标签,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核实处理并协调赔偿。同日,该投诉举报流转给被申请人处理。
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散装食品区摆放有白砂糖、糖果、饼干等散装食品,在上述食品的货架上摆放有合格证及外包装等标签标识。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表示不与消费者进行调解。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书》。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以“该超市无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处理决定反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操作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2024年3月4日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3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