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2024〕24号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不受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不受X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1.被申请人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但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按照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该条款规定的是生产经营地,并非受伤地,案涉用人单位XX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就是在四川省华蓥市,按照该规定也应当在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黄齐全(以下称申请人)以XX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23年12月3日9时许,在江苏XX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送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申请人同时提供了XX医院诊断证明书,人员安全准入信息卡,施工现场照片,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刘XX的证明材料,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我局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陈述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工伤保险为省级统筹,我省也已经实行省级统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各地工伤保险待遇和规定各不相同,华蓥与XX非一个统筹地区,两地工伤保险待遇也不相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陈述,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华蓥和生产经营地XX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XX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9时许,申请人在江苏省XX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经XX医院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不受X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工作的地点为江苏省XX市,其工资由XX公司代发,第三人未在华蓥市和江苏省XX市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不受X号〕及送达回执、《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在注册地华蓥和生产经营地XX均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川1681工不受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蓥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