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华蓥市实际,制定完善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乡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最低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应保尽保原则,动态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民生工作目标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要落实具体经办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依法协助市民政局开展城乡低保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审计、人社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民政所、村(居)委会根据民政局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九条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及经商、务工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等;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农村种、养殖业收入;
(七)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独生子女家庭奖励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一条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出务工的,按务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地务工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各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当地政府发布的为准。
(二)从事技工的,如木工、车工、电工、混凝土工、钢筋工、各种机械操作工、家电或汽车等修理或维修工、美容美发师、保健按摩师及管理工作等,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算。
第十二条户口分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含农村半边户,不含婚姻法正常分家的户口),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根据《婚姻法》抚养、赡养、扶养有关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
赡养、抚养、扶养费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的,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安置费或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市民政局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安置费或补偿金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五条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列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等高消费物品、佩戴高档首饰的;
(三)有劳动能力而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不自食其办的人员;
(四)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员;
(五)有购买股票、房产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六)有规定面积的住房又新购或新建住房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新迁入本市或农转非户籍不满一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经批评教育尚未改正的;
(四)家庭收入一时难以核实准确的。
第三章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上级转移划拨资金外,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预算安排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实行专户管理。第二十条建立城乡低保基金。除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外,应广泛动员、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城乡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城乡低保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主及家庭成员户口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下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五)收入证明(指要求计算的一切收入,包括退休金领取证等);
(六)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明;
(七)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明;
(八)重病人需提供重病诊断书及相关材料;
(九)户主及家庭成员无车辆、无多套住房及门市,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未领取养老金等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营业主应为困难职工和雇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村居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符合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证明材料,交村(居)委会,村(居)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经村居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通过并公示群众无异议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再将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民政局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全面审查,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填发《低保证》,办理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乡贫困居民,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补助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补助。
第二十六条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型家庭,农业户口所在村要提供其农业户口人员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农业人口家庭收入的,按所在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二十七条审核、审批、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专项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市财政要开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开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或按季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乡居(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六章社会救助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低保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免收杂费;
(二)生病住院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相关政策救助;
(三)生活中用水、电、气等按照相关政策享受优惠;
(四)住房困难按照有关部门政策享受优惠;
(五)社保、医保、就业、培训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六)对符合经营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执照,并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扶持;
(七)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帮助,符合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八)政策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低保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故意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故意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七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相关镇(乡)、街道负责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冒领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辱骂、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城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华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华蓥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9号令)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