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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环法华罚〔2024〕19 号
日期:2025-02-25 来源:华蓥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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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姓名: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5116817847254393

地址/住址: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果子村5组                                              

我局于2024年10月27日-2024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 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检测公司,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期间,总共为165台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收取环检费用18575元。其中共用L7TADJ521JAA02321代码的汽油车98台、柴油车41台,共用311GK64593720853代码的汽油车和柴油车均为13台,你公司未能保证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彭辽身份证复印件、卢成龙身份证复印件、陆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卢成龙与陆建明的机动车检验检测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卢成龙与陆建明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资料确定了违法主体;执法人员邱渠(23130015029)、罗俊杰(23130015089)、执法人员王汉儒(23130015157)通过广安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平台调取的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检验数据,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资料确定了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 1月 6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环法华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1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同时于2025年1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申辩主要内容:1.违法行为是员工个人行为;2.检测报告是虚假报告而非错误报告;3.建议以被召回的4辆车存在错误报告进行处理。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将《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广环华听通〔2025〕1号)送达你公司,并于2025年1月22日10时00分在广安市华蓥生态环境局四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听证。听证会后,我局研究认为:1.关于“违法行为是员工个人行为”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OBD检测员进行机动车检测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机动车检测机构应仔细严格审核检测报告,确保报告数据的有效性、真实性,不可对检测数据进行伪造或者篡改,亦不可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处于放任和疏忽的状态。华蓥市双新交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其OBD检测员以及授权签字人的确认并加盖公章,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违法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你公司辩解的“出现平台上所记载的错误事实报告的原因是把关不严”与其取得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资质的专业性相悖,对你公司提出的该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检测报告是错误报告而非虚假报告”的问题,本案中你公司在机动车OBD检查过程中违规使用OBD作弊装置,将OBD存在故障的机动车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代码进行替换,使其通过环检。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的规定,其出具检测报告的应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对你公司的该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建议以被召回的4辆车存在错误报告进行处理”的问题,你公司使用OBD作弊器检测机动车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被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本案中你公司总共为165台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你公司的该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我局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环法华罚告〔2024〕19号)、《送达回证》、《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广环华听通〔2025〕1号)、《送达回证》、《广安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以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我局案审会合议讨论后,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48000(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  ;

没收违法所得¥18575(大写壹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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