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广安府复驳﹝2024﹞13号
申请人:冯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邻水县XX镇XX村X组X号
申请人:胡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邻水县XX镇XX街X号
被申请人:邻水县人民政府
住址: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平,职务: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和X号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和X号,该地块已被纳入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征收范围,申请人属于该项目的被安置对象。但是在征收过程中,没有任何征收部门、单位与申请人联系,从未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3年11月20日凌晨三点,在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房屋及地上物等进行暴力违法强拆。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行政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而政府没有自己强制执行的权力。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违法组织实施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凌晨三点在申请人还未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合法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违法拆除活动,夜间进行拆迁活动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严重违法。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也从未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无权实施强拆行为,其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属于旧城改造,对被改造户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就地就近安置,与征收无关。
申请人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到位且已拆除。案涉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房屋系申请人2015年返乡在其原住房附近已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私自修建的两层违法建(构)筑物。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调查,认定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的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案件移交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11月20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鼎屏镇XX街X号、X号违法建(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合规,法律法规适用恰当,因此,被申请人并不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房屋系申请人胡XX继承其母姜XX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所建。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因火灾被烧毁,1996年在原址重建了3层建筑面积154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11月,申请人胡XX与前妻张XX离婚,分得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中3楼和底楼一半房屋产权。2003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中街部分房屋,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位于拆除红线范围内。2003年3月22日,申请人前妻张XX与拆迁单位邻水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自有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申请人胡XX从2000年起一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2003年3月25日,申请人胡XX女儿胡X与拆迁单位邻水县XX建筑公司签订了申请人胡XX所有部分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中申请人应得的安置补偿款17420元被用于偿还其所欠邻水县XX信用社的2万元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后原鼎屏镇XX街XX号房屋被拆除。2015年,申请人胡XX返乡后无住房居住,遂在其原住房附近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搭建房屋,并于2019年建成占地100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涉案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房屋,期间申请人胡XX与申请人冯XX结婚。
2022年11月1日,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改造指挥部向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申请人违法修建房屋线索。2022年11月4日,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申请人居住的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的建(构)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经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认定原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的建(构)筑物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继向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违法建筑认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书》等。2023年4月28日,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川邻自然资规限拆〔2022〕12号G),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的建(构)筑物。因申请人拒绝履行该决定,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申请人违法建设案件移交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2023年5月17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对申请人进行催告,2023年11月17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邻综执强拆字﹝2023﹞第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对邻水县鼎屏镇中街250号、252号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23年11月20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邻水县鼎屏镇XX街X号、X号建(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另查,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改造实施意见》,确定该项目实施单位为邻水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鼎屏镇XX街X号、X号房屋位于项目改造范围内。该实施意见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即房屋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认定,由改造实施单位和自改委向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指挥部提出申请,由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指挥部组织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综合执法局、鼎屏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依法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超过用地批准期限和范围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按照认定的面积和用途根据本方案处置;对超过批准期限和范围的,可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不予以处置。
再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部门“三定方案”以及《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22年本)〉的通知》(邻府办发〔2022〕55号)文件明确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权力。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邻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邻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申请人提供张代英、胡红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案件来源登记表》,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改造实施意见》《邻水县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22年本)》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房屋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是被申请人还是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邻水县旧城有机更新(一期)项目是由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的改造项目,其目的是通过对该区域街区进行风貌塑造,改善现有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功能和形象。该项目采取“政府引导、居民主导、统规统建、企业实施”方式进行,项目实施主体为邻水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未在本区域内启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邻水县城乡规划管理主管部门,针对申请人的案涉建筑,先后作出了《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违法建筑认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移交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其部门“三定方案”以及《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22年本)〉的通知》(邻府办发〔2022〕55号)赋予的对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权力,向申请人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以自己名义对案涉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了对案涉建(构)筑物强制拆除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如果认为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以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本案案涉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为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人将邻水县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的行政复议管辖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冯XX、胡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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