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3﹞74号
申请人:田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临江村。
被申请人:武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小东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楠,职务: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书》中申请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临江村X组(以下简称临江村X组)的村民,合法承包临江村X组的土地,1998年因“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项目政府将申请人的涉案土地纳入了征收范围内,政府以租代征的名义,将承包证收回,每亩补偿青苗890元,后续每年补贴200元。2023年又因“港行码头”项目在申请人的土地上修建码头,但未见到任何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邮政EMS专函(单号: 1093685613436)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的《补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至今被申请人既不履行法定职责,也不对申请人的请求作任何处理。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理应按照法定征收程序向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补偿的主体不适格。被征收的土地协议主体为临江村X组,该村民小组目前建制依旧存在,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将补偿费用转至临江村X组,附着物补偿花名册并无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补偿的主体不适格。二、被申请人已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交《补偿申请书》要求进行补偿的征用土地位于临江村X组,该土地已于1998年被征收,相关的征地补偿费用也于2002年全部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关于临江村X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职责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申请人对《补偿申请书》已进行答复和处置。尽管申请人提交的《补偿申请书》涉及重复补偿,但被申请人仍在第一时间启动了处置程序,针对《补偿申请书》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类似《补偿申请书》未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依然对申请人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和答复,并积极协调解决,不存在不予履职、不予答复的情况。四、因修建嘉陵江港航码头和管理站房,选址于原桐子壕电站已征地补偿安置后但未实际使用或淹没的国有空地,其中部分国有空地现由临江村X组部分群众耕种。因该项目用地原已落实征地补偿,属国有空地,本次使用不应再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因四川嘉陵江桐子壕航电工程建设需要,1998年10月25日,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临江村X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临江村X组部分土地。2002年2月2日,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办公室与临江村X组就征地面积和安置补偿费用进行丈量和计算,签订了《武胜县桐电工程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明细表(武桐电征〔2001〕166号),确认丈量和计算结果为: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征用临江村X组集体土地8.53亩,其中耕地6.94亩,其他土地1.59亩。使用国有滩涂地63.98亩(常年种植地27.44亩),合计征用和使用国有滩涂地72.51亩,各项征地费用合计95582.30元。2002年7月1日,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办公室与临江村X组签订《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库区淹没行洪线下国有常年种植滩地参照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武桐电征〔2001〕166号—129号),对27.44亩常年种植滩地按照20%比例即5.49亩参照集体土地给予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19764元。2002年5月27日,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办向临江村X组转账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94269.20元;2002年6月6日,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办向临江村X组转账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13.10元,2002年9月9日,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办向临江村X组转账支付19764元。
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征收补偿职责,对申请人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补偿申请书》后,未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临江村X组系武胜县沿口镇建制村民小组。港航码头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原部分四川嘉陵江桐子壕航电工程建设用地和国有河滩地。申请人在四川嘉陵江桐子壕航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构建筑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明细表、《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库区淹没行洪线下国有常年种植滩地参照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四川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附着物补偿花名册》《港航码头用地示意图》、武胜县沿口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除行政机关具有履行请求相应的法定职责外,申请人应当对其所申请的事项具有请求权基础。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补偿,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对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有请求权基础。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向被征用村组支付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上述费用因所有权性质等不同,其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和用途存在差别,其请求权也应当由其相应的法定主体实施。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请求权问题。依照原《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因此,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申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即使集体经济组织不提出申请,也应当由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请。因此,申请人系临江村X组村民,以个人名义不具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请求权。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请求权问题。依照原《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地上附着物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被征地单位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也仅限于本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本机关递交自己在征地范围内有附着物的证据,同时,在本机关听取意见程序中,申请人自认在征地范围内并无自有的构建筑物。而在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办公室与临江村X组签订了《武胜县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明细表中计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申请人通过桐子壕航电工程征地办已向附着物所有人实际支付完毕。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问题。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对此类申请必须进行书面答复,但按照“有申请即有答复”之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答复向申请人清楚告知事实,释明土地征收政策依据,打消申请人疑虑,减少和化解行政争议。被申请人仅由统一征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口头向申请人说明安置政策及回复,存在不规范之处,本府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0日
相关附件: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